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著作权 体育健身 舞蹈作品 录像制品

通茂案例 | 啦啦操、健美操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

体育动作不当然排除著作权保护,但应区分成套编排的艺术表达与竞技技巧,并分别判断舞蹈作品、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的保护路径。

啦啦操、健美操融合体操、舞蹈、音乐和队形变化。发生权属争议时,关键不在于项目名称,而在于具体动作编排是否具有足够的独创性,以及拍摄形成的视频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保护价值。

案件焦点:动作编排与视频权利并不相同

上海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出资组织编排啦啦操、健美操成套动作并拍摄视频。参与编创的人员后来去除原有版权标识,以自己名义办理著作权登记,并向学校发函主张相关作品归其所有。俱乐部遂请求确认权利并追究侵权责任。

法院认为,体育竞技技巧和公有领域中的常规动作、舞步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;但如果成套编排在队形变化、空间运用、动作衔接以及音乐诠释等方面体现独创性,达到相应艺术创作高度,可以构成舞蹈作品。

本案面向中小学生培训,动作编排较为简单,未达到舞蹈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,因此不能仅凭成套动作主张舞蹈作品著作权。

独创性不足,视频仍可能受到保护

动作编排不构成舞蹈作品,并不意味着拍摄的视频没有权利基础。连续影像应进一步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: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影像可能构成视听作品;机位单一、剪辑简单、独创性不足的影像,则可能属于录像制品。

本案视频被认定为录像制品,俱乐部作为出资并组织拍摄的主体,对相关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。著作权登记本身只是行政登记行为,不能据此当然取得他人已经形成的权利;在缺乏实际损害证据时,抢注登记也不必然直接成立著作权侵权。

对体育培训机构的实务提示

体育培训机构应分别留存动作创作过程、编排人员分工、出资与拍摄安排、版权标识和视频原始文件等证据。合同中还应明确动作编排、教学视频、宣传素材及后续改编成果的权利归属和使用范围。

对于独创性不足的体育动作,不宜笼统宣称享有完整著作权;对于已经拍摄完成的教学或比赛视频,则应根据制作过程和影像表达,及时确认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的权利基础。

原文来源

本文根据上海通茂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文章整理发布。

原文链接:通茂案例丨啦啦操、健美操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?